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張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88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0,088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以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9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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