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參包(含袋總毛重拾陸點壹肆公克,驗後含袋總重
拾伍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含袋總重為16.14公
克,驗後含袋總重為15.98公克。
二、查:被告楊明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由
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按MDMA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向他人購
買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
包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含袋總毛重16.14公克,驗後含袋總重15.98公克),
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79號鑑驗
書在卷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9年度偵字第13074號
被告楊明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璋明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洛陽街口,以新臺
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佛
」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9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
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毛
重分別為5.25公克、4.96公克、5.93公克;編號3毒品咖啡
包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3.587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前揭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79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3張、
扣案毒品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