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七號
聲請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淮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被告連續犯之,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茲被告以其曾經因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頸挫商、兩膝及左大趾挫傷等傷害,且肝臟功能異常,於看守所中經常感覺身體不適,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以利治療疾病。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車禍所受之傷害之診斷證明,其所受之傷並非嚴重,而經本院函台灣台中看守所查明被告之病況,該所函稱經特約醫師診察之後,簽註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七月二十九日止並無生病就診報告無就醫記載,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920002670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先前所受之傷害已經痊癒,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本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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