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斜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斜口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前復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五分,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斜口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請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因本案行為須另受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其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斜口吸管一支(已無從與殘附之毒品析離)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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