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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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處,因⑴、駕照逾期;⑵、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駕車肇事逃逸事件,經法院裁示,肇事是無心之過,非惡意棄傷者不顧,案發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且賠償其所有之損失,檢察官已為緩起訴期間一年,故逃逸之事實即已不成立,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當場暫行保管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處,因⑴、駕照逾期;
⑵、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刑事案件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認為實在。雖受處分人辯稱業經檢察官裁示,肇事是無心之過,非惡意棄傷者不顧,案發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且賠償其所有之損失,已判緩起訴期間一年,故逃逸之事實即已不成立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偵查卷後,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受處分人甲○○駕車撞到 朱巽遠 致其受有左手腳擦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此犯罪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佐。再者,緩起訴案件之適用範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前提仍係為有犯罪嫌疑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卷証資料,認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認定,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由原舉發機關依法當場舉發,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以有緩起訴處分,故逃逸之事實即已不成立置辯,顯屬誤會,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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