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原告始知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因煙毒案件入監服刑,出獄後,原告百般規勸,隨著女兒之陸續出生,希望被告能戒除毒癮,惟被告始終無法戒除,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五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住處再多次施用一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該罪之性質,已令社會上一般人同感為不名譽之犯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染有惡習,不但吸毒且經常酩酊大醉,而每於其毒癮犯時及喝醉酒時,即或在家中或到外面大吵大鬧,並毆打兩造所生之女兒,完全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原告屢勸不聽,對被告完全束手無策,就被告之野蠻行徑,實令原告十分痛苦,且被告無固定工作,但為支應吸毒所需,早已入不敷出,置家中生計於不顧,被告之種種作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之情感已失,原告對此婚姻早已萬念俱灰,而對於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相互扶持之基礎更已蕩然無存,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且其過咎係在被告,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已確定。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一年四月五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多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因前被告曾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已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而施用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從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既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均為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以該條第十款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其餘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第二項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以審究,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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