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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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
(二)訴外人 王永哲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月攤還本息,約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借款到期日,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王永哲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據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七財二字第0九七七八七號函文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