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己○○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戊○○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原名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奉准變更組
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本件兩造於立約時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可證。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放出傳票影本暨轉帳貸方傳
票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呆帳登記簿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財二字第○九七七八七號函影本、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放出傳票影本暨轉帳貸方傳票影本、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呆帳登記簿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財二字第○九七七八七號函影本及原告之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