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小包(共計淨重陸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小包(共計淨重陸點伍貳公克、包裝重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先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富王大飯店附近之夜市內及位於台中市之友人家中等處,以捲入香煙中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富王大飯店附近之夜市內及位於台中市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家中等處,以在玻璃管下方燒烤以吸食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共計淨重六‧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共計淨重六‧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猶不知悔悟再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但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約半個月,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九小包共計淨重六‧五二公克、包裝重四‧七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