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登記),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二千九百零三元,分二十四期償還前開借款及利息,未還清前,甲○○不得任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甲○○因即將入監服刑且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臺北銀行許可,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友人質押借款五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八期應繳款日起即未付款,致臺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北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江肇基沈秋金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為圖私利,以動產抵押方式借款後,未遵期繳款,並將標的物車輛出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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