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七五公里處因該車懸掛OU─三○七三號牌行駛道路,係無牌無照使用他車號牌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日該車駕駛為 朱天麟 ,受處分人與之素不相識,該車早以廢鐵賣出,係他人不法懸掛他車牌照違規行駛使用而牽連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五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汽車牌照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有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項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之上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處分人前來異議稱:當日該車駕駛為朱天麟,受處分人與之素不相識,該車早已當廢鐵賣出等語。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條之規範意旨,處罰之對象應限縮於違規當時仍有牌照之該車所有人者,如該車已經移轉於他人而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者,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內,意即本條例所謂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係指就該車仍有牌照之所有人者而言。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前曾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吊銷牌照,此有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證屬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又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受處分人之父 蔡正雄 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該車因逾期檢驗註銷,牌照吊銷,車子三年前大約八十九年早已幫忙以廢鐵賣出給估價商七千元等語,是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遭原舉發機關掣開該違規通知單時,已非該車所有人。再者,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朱天麟至今仍未主動到案,且因去向不明而無從拘提,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函在卷可佐,是亦無從證明駕駛人與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間有何使用他車號牌之關係存在,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以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是否確為該車所有人,是否確係受處分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事實,即應再予詳查。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