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聲請人乙○○
丙○○送達代收人 陳光龍 律師相對人丁○○住台
甲○○○住同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執行(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七七一號)。嗣因相對人提起上訴,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丁○○則於上揭案件審理中即撤回上訴,又上揭案件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聲請假執行部分,已全部勝訴確定,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已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等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決,提供一百零三萬元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未字第一七七一號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三號相對人上訴駁回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本案拆屋還地之請求,未獲法院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可能因不當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故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末以,聲請人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