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 蕭明輝 、 劉香蓮 之證詞(三)消費帳冊一本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