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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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五七五號
原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海中天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一樓),積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社區管理費用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公約、未繳戶明細表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參以被告經本院實際送達通知書,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三、對於本判決上訴,非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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