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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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06號聲明人 朱順增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鍾凱勳 律師相對人 劉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後簽訂本票後,竟失聯、避不見面達數年之久,顯係對其詐欺」等語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嗣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104年榮偵騰緝字第4126號發布通緝。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始於104年8月13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相對人見面,且當日抗告人未曾攜帶原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出庭,若相對人確有遵期提示遭拒絕(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為何又以相對人避不見面、失聯數年為由提起詐欺告訴,況司法機關尚且須發布通緝始能尋獲抗告人。再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上開事實相核下可知,相對人既然無法找到抗告人,足徵相對人未曾合法遵期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前於104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後簽訂本票後,竟失聯、避不見面達數年之久,顯係對其詐欺」等詞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嗣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104年榮偵騰緝字第4126號發布通緝,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始於104年8月13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相對人見面,且當日抗告人未曾攜帶系爭本票,相對人既然無法找到抗告人,足徵相對人未曾合法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犯詐欺罪嫌,於104年7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104年榮偵騰緝字第4126號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自行到庭而歸案之事實,有抗告人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以系爭本票共23紙,到期日分別係於102年7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間,斯時抗告人尚未經通緝,則抗告人抗辯其經通緝,司法機關尚須發布通緝始能尋獲抗告人,相對人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前於104年間以「抗告人向其借款後簽訂本票後,竟失聯、避不見面達數年之久,顯係對其詐欺」等語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罪之告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縱然相對人曾於104年間以上開事由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惟其並未表明抗告人失聯之確實時間,自不得遽認相對人自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均因抗告人失聯而無從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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