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6日在臺中縣梧棲漁港市場內,與原告之僱主因言語上發生摩擦,竟不分青紅皂白,以不雅粗俗之詞貶損辱罵原告,並傷害原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確定。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據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母親 黃滿美 於98年9月6日因雙腳無力及膝蓋疼痛至醫院開刀,住院期間約10日,係由被告一人照顧,無法分身,為此誠請鈞院改訂期日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因母親黃滿美住院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固據其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經本院電詢上開醫院,得知病患黃滿美即被告母親於98年9月7日住院,於98年9月10日辦理出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本院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母親黃滿美並未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是被告上開主張,已有不實;且縱認被告母親黃滿美是時在其他醫院住院需被告照顧,被告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141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為被告而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辱罵及傷害原告之犯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等人格權,則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查原告曾因車禍腳部受傷導致跛足,被告以台語辱罵原告:「僱這個跛腳的做啥小」,並拉扯致原告腳部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確實痛苦;而兩造97年度均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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