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五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其向友人 王佳萱 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佳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 林宗伯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不詳成年人等使用,而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皮包之不實訊息,適 林雅陵 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上奇摩拍賣網購物,發現此不實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訂購上開皮包一個,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七分許到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力行路郵局,以自動匯款機匯款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王佳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成年人等提領。嗣林雅陵匯款後並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雅陵於警詢中指述遭不詳成年人等詐騙等情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宗伯,並無法防止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犯罪之用,被告實有為取得工作,任由他人將該提款卡、密碼隨意使用之意;再者,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等使用,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等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