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50號聲明異議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度歸緝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於98年7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只通知受刑人上揭臺中縣○○鄉○○路○段○○○巷○號6樓住所,未通知現住地即臺中縣○○鄉○○○村○○路○○號,致受刑人不知有被通知執行之事,而被通緝。俟受刑人知悉後即主動到案接受執行,惟檢察官竟以受刑人係累犯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行為,並未令受刑人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未告知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處,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受刑人之父 吳三元 已高齡86歲,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受刑人之妻即聲明異議人需在大陸工作,無法代為照顧,另受刑人之子 吳丞 以則已接到兵役徵集,亦無法照顧受刑人之父,受刑人之父如因乏人照顧,恐有生命危險之虞。再者,受刑人亦已準備前往醫院治療喝酒習慣,經此判決教訓,已見知矯正成效,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乙○○前於9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沙交簡字第16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5確定,於9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二)本次受刑人於98年5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豐原市之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213公里北向處,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98年10月20日經通緝自行到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前曾2次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予以發監執行,又檢察官於為此命令前亦經訊問受刑人,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9960號、98年度歸緝字第14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書、該署98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及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上均為影本)存卷足憑。
足認本件受刑人並未於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上揭所述,已有誤認,且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且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而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如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審之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先後4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一再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後,受有刑罰而准予易科罰金後,而有所警惕,其自我克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感均極差,犯罪再犯率極高。則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件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予准以易科罰金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故檢察官據此未依職權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並非無據,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家庭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且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非無家屬可協助照顧受刑人之父,是聲明異議人上述指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