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或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及雨遮,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合計48平方公尺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98公告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則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8年1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888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訴訟前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終局判決,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嗣兩造合意由被告給付5萬元,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分別撤回起訴及上訴。本件原告雖非前案之當事人,但為前案之繼受人,前案原告撤回起訴,已同意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就已撤回之訴訟提起同一之訴,顯不合法。㈡系爭土地為一供公眾通行40餘年之既成道路,地目為道,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及地役權之要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㈢系爭土地為一行走40餘年之既成道路,土地面積不太,地形亦非方正,除了供公眾通行外,無法作其他收益用途,被告占用部份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原來通路之功能,原告也不會因被告拆屋而回復所有權之自由使用與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交地,拆屋的費用龐大,並因拆屋造成的結構危險,萬一造成人員傷亡,其損失無法估計。是原告之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被告難以估計之損失,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原告本件請求拆屋交地主張,其權利之行使已有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搭建房屋及雨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中山地所二字第098001232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抗辯本案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終局判決,
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嗣兩造分別撤回起訴及上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證審認無訛。惟上開民事事件,係由原告「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撤回起訴而終結,顯見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為裁判,該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而撤回前案起訴者,為中台公司,並非本件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已撤回之訴訟提起同一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因給付中台公司5萬元,中台公司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因該同意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與中台公司間有拘束力,原告並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同意之拘束。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為證,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申請,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9日以中山地所一字第0970003210號通知駁回在案,有該所98年10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980014667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云云,不足採信。又所謂地役權,係指土地之所有人以他人之土地供其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利,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房屋及雨遮,與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無涉,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地役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
目為「道」,現為既成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原告雖不能用以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物,惟拆除被告占用部分,即可維護道路之完整及行人之安全,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占用部分,無礙於房屋之整體,是原告人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79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佔用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租金額之多寡,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臨近臺中市○○○路與十甲路口,交通便利,9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60元/平方公尺,惟其地目為「道」,現為既成巷道,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翌日即98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589元,「計算式:22060元/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1%=1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