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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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一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
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十五萬四千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三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