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向本票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請求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惟相對人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未簽名於本票,顯非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7月8日│2,190,5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2│98年7月8日│2,500,0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3│98年7月8日│2,500,0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4│98年7月8日│2,500,0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5│98年7月8日│2,500,0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006│98年7月8日│2,500,000元│未載│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WG0000000│││││││。│││└──┴───────────┴─────────┴───────────┴───────────┴────────┴──┘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