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98年度交訴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嗣於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又否認犯罪,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