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勞務報酬為一己及共同親屬之生活所需,因聲請人已於日前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為確保所有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更生裁定前提出債權人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或其他生活重大變革;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並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次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9月2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20785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以聲請人自承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31,500元之數額計算,債權人僅就薪資之3分之1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此外,以聲請人每月薪資之數額觀之,已聲請執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影響尚屬有限。爰審酌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項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慮及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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