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原告 張國雄
之2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炳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3611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8年1月5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00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月2日經訴字第098061146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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