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由銓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件三本票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 張錫旦 」部分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偽造之「 呂秀章 」署押、印文各貳枚及「乙○○」署押、印文各肆枚;如附件四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 徐秀娟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如附件二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偽造之「張錫旦」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如附件三授權書所示偽造之「張錫旦」署押及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之「呂秀章」署押、印文各貳枚及「乙○○」署押、印文各肆枚;如附件二之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張錫旦」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如附件三授權書所示偽造之「張錫旦」署押及印文貳枚及沒收;如附件三本票上偽造之「張錫旦」署押、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張錫旦」部分;如附件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之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分期付款及代辦汽車保險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
(一)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其母 姜林英月 之名購買南陽公司之自用小客車時,因欠缺一名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張錫旦之同意,於新竹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不詳年籍姓名者偽造盜刻張錫旦之印章乙顆後,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如附件二買賣契約及附件三之授權書上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各偽造印文二枚及偽造張錫旦之署押亦各二枚,分別偽造由張錫旦為連帶保證人之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各乙紙。並於同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而偽造張錫旦之印文及署押各乙枚於附件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紙由張錫旦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並持之向南陽公司行使而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上開車輛,致生損害於張錫旦及南陽公司。
(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承辦客戶呂秀章以其妻乙○○向南陽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總價款為七十六萬八千元,呂秀章已交付五十六萬八千元之頭款,僅餘二十萬之尾款欲向南陽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其竟將上開呂秀章所繳付之頭其款除繳回公司八萬八千元外,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之四十八萬之車款及呂秀章所交付之發票人均為呂秀章、金額均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二十四紙均侵占入己,現金部分自行花用,支票部分並則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用以繳交前開貸款。並為掩飾其侵占之行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新竹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者偽造盜刻客戶乙○○及保證人呂秀章之印章各乙顆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在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呂秀章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乙○○之印文及署押各四枚,而偽造乙紙申貸金額為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偽造乙○○印文一枚及署押一枚,而偽造動產擔保交易負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四)。使南陽公司認呂秀章僅交付八萬八千元之頭期款,其餘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而不至發現甲○○侵佔車款之事實致生損害於乙○○、呂秀章及南陽公司。並以此向南陽公司詐
(三)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 白光輝 所繳交之車款十五萬七千元及客戶 馬玉成 所繳納欲辦理保險及艾登卡防盜費用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侵占入己。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客戶 洪玉霖 所交付欲繳納汽車保險之九千八佰元侵占入己;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客戶 黃國雄 交付之保險金一萬元侵占入己,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南陽公司欲退還客戶 張言行 之定金二萬一千元侵占入己。
(四)嗣經客戶多人向南陽公司反應,南陽公司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呂秀章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二十紙、存證信函六份、買賣契約書二紙、及交車記錄表、授權書、本票、付款簽回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張錫旦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授權書及本票,持以向南陽公司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乙○○及呂秀章之分期付款內容為六十八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另將呂秀章所交付之四十八萬元及支票二十四紙均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連續將白光輝、馬玉成、洪玉霖、黃國雄所繳交之車款及南陽公司欲退還張言行之定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本票時,而所為之偽造署押、印文犯行,均為偽造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被告偽造本票係為向南陽公司貸得款項,且係存放南陽公司,以便利南陽公司在將來被告未能履行契約時,追討債權之用,對於被害人張錫旦及交易安全尚未有實質上的經濟損失,又被告當時因父親經營生意失敗,而婚事又迫在眉睫,始出此下策連續挪用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但事後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已清償積欠南陽公司所有款項,未造成被害人及南陽公司之重大之損失,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所涉之金額不少,且累及南陽公司及多位被害人,但犯後坦承犯行,並清償南陽公司所有款項,與南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目前為上開清償債務,同時從事三份工作,有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其配偶 張佳慧 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罹有陳舊性肺結核遺傳性梅毒,其女亦疑似感染先天性梅毒,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家庭負擔沈重,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其家庭經濟將陷入困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用啟向上。如附件一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之偽造「呂秀章」署押、印文各二枚、「乙○○」署押及印文各四枚;如附件二買賣契約書影本所示之偽造「張錫旦」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如附件三授權書影本所示之偽造「張錫旦」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如附件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附件三所示之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為「張錫旦」部分(含其上偽造之「張錫旦署押及印文」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另被告為刻之呂秀章、乙○○、張錫旦印章均已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第、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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