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緣上訴人即被告甲○○已知毒品之害,現接受藥物治療中,惟並非容易,況僅因曾被查獲之偽造身份證乙案,讓被告失去本案緩起訴之機會,亦有『累犯』之紀錄,上訴人寄望庭上念及被告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予以酌減刑期,以勵自新。」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害,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行犯案,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本件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無從減刑等情,而為刑之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查其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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