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莊育文
被 告 唐維禮 ( 唐裕生 之繼承人)
被 告 徐曼萍 (唐裕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至倘若原告勝訴時,執行機關
得憑以執行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辦理過
戶,訴之聲明欄記載:「唐裕生已往生,應令其家屬出面繼承
機車車號000-0000過戶事」,並非具體明確,應補正具體明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至倘若原告
勝訴時,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程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
北市區監理所106年3月3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23879號函復本
院:「查旨揭車輛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於84年3月31日
予以註銷,惟此車輛須辦理繼承重領過戶手續後方得繼續使用
,須具備之相關證件:行車執照、原車主除戶戶籍謄本、財產
繼承相關證明文件《如其遺產已申報,由其家屬攜帶遺產稅完
(免)稅證明書及財產協議分割證明文件;如遺產尚未申報,
以經公證之認證文件辦理》、繼承人身分證正本、印章、以新
車主名義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
)等相關證件,至本所結清相關稅、費及違規積案並繳回牌照
後辦理註銷執行,於驗車合格後,辦理牌照重領手續。若要過
戶予第三人,須加附其身分證正本,若本人不克前來辦理,委
託他人代辦時請加附第2證件(有效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
護照)正本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105年5月27日民事起訴狀提出之證物「讓渡書」記載:「
茲有唐裕生先生之機車,車號000-0000讓渡予莊育文...出讓
人唐裕生受讓人莊育文中華民國82年9月5日」(見士林地
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48號卷第8頁),原告106年3月9日民事
陳報狀記載:「當初買入機車時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1萬
5,000元,且網路與市場上亦找不到相同之機車可供參考...可
否以當初購入價格為依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補繳上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