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陳昆琦
張家瑋
被 告 洪肇順 即順生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盧彥里 間之清償債務事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雄小字第
4150號判決確定,盧彥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714
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
000元、執行費用774元。原告並向高雄地院請求對盧彥里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盧彥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高雄地
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66805號債權憑證。嗣原告發現盧彥里
在被告處領有薪資所得,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盧彥里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受理,並
於101年2月21日、同年3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被告應將盧彥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於債權
金額範圍內移轉給原告,而被告及盧彥里於收受該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即為確定。另原告於101年3月14日通知被告依法
給付,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
扣押薪資。經原告查調盧彥里之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1年
度之薪資總額為240,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0,000元,則
101年度應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66,667元(計算式:20
,000元×10月×1/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0
2年度至104年度之薪資總額為696,000元,則應扣押移轉
予原告之薪資為232,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40,00
0元+216,000元=696,000元,696,000元×1/3=232,
000元),二者合計為298,967元,足以沖償盧彥里迄至10
5年10月2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26,616元暨督
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共計228,390元(下稱系爭債權金額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伊配偶盧彥里是1個藥師,受僱期間自101年1
月1日迄今,伊雖是藥局之負責人,僅係名義上的老闆,還
有另外的老闆,盧彥里薪資每月2萬元,是1年領1次,於
年初就是每年的1月間領的,是執照費加上薪資一起領。帳
面上薪資一年雖有210,000元,但盧彥里是領不到錢的,伊
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調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地院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命令、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函文暨收件回
執、盧彥里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資料清單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港簡調卷第6頁至第
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
卷宗,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21日核發雲院
恭105司執庚字第4404號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盧彥里收取
其對被告每月應領支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
盧彥里清償之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1年2月23日送達
被告,嗣本院於101年3月8日核發雲院恭101司執庚字第
4404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將盧彥里對被告每月薪津債權三分
之一,在原告對盧彥里之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自文到之日
起移轉於原告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並於101年3月13日
送達被告屬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盧彥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見港簡調卷第25頁),盧彥里自101年1月1
日起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05年11月24日止,且依原告
前揭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見港簡調卷第11頁
至第14頁),債務人盧彥里自101至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
240,000元、240,000元、240,000元、216,000元,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
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
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盧彥里為
清償,是被告於101年3月13日收受前開移轉命令時起至對
債務人盧彥里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盧彥里對被告薪資債
權之三分之一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與原告。被告雖辯稱盧
彥里領取薪資方式係每年1月領1次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則盧彥里於101年度之薪
資總額為240,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0,000元,則101年
度應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63,778元(計算式:20,000元
×9月×1/3=60,000元,20,000元×17日÷30日×1/3=
3,778元,60,000元+3,778元=63,778元,以每月30日計
算,不足月依比例換算),至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之薪資
總額為696,000元,則應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為232,000
元(計算式:240,000元+240,000元+216,000元=696,
000元,696,000元×1/3=232,000元),二者合計為29
5,778元,足以沖償原告系爭債權金額,是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薪資債權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
28日送達於被告,見港簡調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390元,及自105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