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吳昆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潘學德
林燕枝
陳綵綺
薛阿滿
王維蓉
許 林惠春
田士明
吳炫儒
受告知訴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受告知訴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受告知訴訟 雲林縣褒忠鄉農會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明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九二七點○○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
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即:
㈠編號A面積一三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林惠春 單獨取
得。
㈡編號B面積一二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田士明單獨取得
。
㈢編號C面積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學德單獨取得
。
㈣編號D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阿滿單獨取得
。
㈤編號E面積一一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燕枝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一○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綵綺單獨取得
。
㈦編號G面積八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吳炫儒共有
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㈧編號H面積一二六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維蓉單獨取得
。
㈨編號I面積二七點二四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取得,並依附表
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927.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
政)民國106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且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面
積換算價值之增減部分,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炫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
分之找補金額為每坪30,000元,並據原告另提出之同意書表
示同意編號G部分土地與原告共有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
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被告潘學德、林燕枝、陳綵綺、薛阿滿、王維蓉、許林惠春
、田士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告提出之同
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之找補金額為每坪30,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本院
卷㈡第21至39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
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案既未
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裁
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梯型,系爭土地上北側座落編號A部分上座落
一獨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之樓房為被告許林惠春所有;
系爭土地南邊即編號B至H部分座落一排亦為鋼筋混凝土造
之連棟建物,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南邊B至G部
分上之連棟建物間座落一不規則形狀之空地,而編號B至H
部分上之連棟建物由西至東分別係B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2
號建物為被告田士明所有,該建物西側有以矮牆圍起來之三
角型空地;編號C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3號建物係被告潘學
德所有;編號D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4建物係被告薛阿滿所
有;編號E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5建物係被告林燕枝所有;
編號F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6建物係被告陳綵綺所有;編號
G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7建物係原告吳昆霖與被告吳炫儒所
共有;編號H部分上門牌號碼5之18建物係被告王維蓉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照片、虎尾地政105
年9月27日虎地二字第105000553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至74頁)。
⒉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以虎尾地政105年9月19日複丈成果
圖為基礎,提出分割方案,並檢具被告全體同意該分割方案
且以每坪30,000元找補,且原告與吳炫儒同意維持共有之同
意書,此有同意書及分割方案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
8頁)。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及分割方案函送被告,若
係真實,則無庸陳報本院,若有不實,則於文到10日陳報本
院,此有本院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反面)
,經合法送達被告全體後,無人提出異議,堪認原告提出之
同意書應為真實,被告全體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同意。
嗣本院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虎尾地政製作分割方案,製
有106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及圖說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
至8頁),該複丈成果圖之面積雖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面
積計算上有極些微之差異,惟不影響被告全體同意106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真意。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
割方法,以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為分割,不僅可確保建物完
整,又可使各共有人均能充分利用分得之土地,並無顯失公
平或不合經濟利益等情,而就I部分之道路,兩造亦均同意
維持共有,應認上開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分割方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
較系爭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面積,各增
減為如附表一「面積增減欄」所示,是兩造間自有就分得土
地價差予以找補之必要,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增減部
分以每坪30,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互為找補,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是依上開找補基
礎,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給付補償金額與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
及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
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田士明、許林惠春、薛阿滿、王維蓉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及被告吳炫儒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綵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雲
林縣褒忠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告
知訴訟後,合作金庫表示田士明、許林惠春、薛阿滿、王維
蓉同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其設定抵押權,故請將建物坐
落之基地土地分割予田士明、許林惠春、薛阿滿、王維蓉(
見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抵押權人新光銀行及雲林縣褒忠
鄉農會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田士
明、許林惠春、薛阿滿、王維蓉、吳昆霖、陳綵綺各依附圖
分割所得之編號土地B、A、D、H、G、F、I部分上。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又本件訴訟依
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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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
│受補償之│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
│人及受補├─────┬─────┬─────┬─────┤
│償金額│林燕枝│田士明│許林惠春│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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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學德│7,558元│16,107元│11,727元│35,392元│
├────┼─────┼─────┼─────┼─────┤
│薛阿滿│8,761元│18,667元│13,591元│41,019元│
├────┼─────┼─────┼─────┼─────┤
│王維蓉│39,617元│84,416元│61,460元│185,493元│
├────┼─────┼─────┼─────┼─────┤
│吳昆霖│15,913元│33,907元│24,686元│74,506元│
├────┼─────┼─────┼─────┼─────┤
│吳炫儒│15,913元│33,907元│24,686元│74,506元│
├────┼─────┼─────┼─────┼─────┤
│陳綵綺│5,892元│12,555元│9,141元│27,588元│
├────┼─────┼─────┼─────┼─────┤
│合計│93,654元│199,559元│145,291元│438,504元│
├────┴─────┴─────┴─────┴─────┤
│備註:①單位:新臺幣。│
│②共有人間互為找補金額以每坪30,000元為計算標準(│
│即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
└────────────────────────────┘
附表三
┌────────────────────┐
│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1│潘學德│927分之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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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燕枝│927分之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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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士明│927分之111│
├──┼──────┼──────────┤
│4│許林惠春│927分之125│
├──┼──────┼──────────┤
│5│薛阿滿│927分之108│
├──┼──────┼──────────┤
│6│王維蓉│927分之151│
├──┼──────┼──────────┤
│7│吳昆霖│927分之54│
││(原告)││
├──┼──────┼──────────┤
│8│吳炫儒│927分之54│
├──┼──────┼──────────┤
│9│陳綵綺│927分之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