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廖康男
被   告  廖明輝
       廖生湖
       廖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設置自來水管工程事件,於民國106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內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
十三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等地號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並均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6日簽立
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要讓原告設置自
來水管線,原告所有000-00等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巷○○號、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因無自來水可用,需安裝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
乃於104年間申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自來水,惟
因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安裝,詎被告不同意原告於
系爭土地上安裝自來水管線,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管線,因為
土地是伊等的,系爭合約書第3點所載稅金、自來水等要各
自負責,系爭合約書並沒有約定系爭土地要讓原告埋設水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000-00等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且與被告共有系爭
土地相鄰,其上建有系爭房屋,曾於104年間申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裝設自來水,惟被告不同意自來水管線通過
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土庫營運所函等為憑(見港簡調卷第19頁至第39
頁、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之000-00等地號土地,核有設置自來水
管線之正當需要,且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虎尾服務所函覆:000-00等地號土地無本公司管線,若申
請用水,安裝自來水管線供水使用,則需通過同段000-0地
號土地等語,有該虎尾服務所106年1月16日○○○○○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認原告
非通過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且原告在系爭土
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水管,
對於被告之損害,應屬最小。從而,原告主張其在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土地,對於被告有自來水管線安設權,係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要讓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港簡調卷第41頁至第51頁)
,然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並未有關於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
容忍原告設置水管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
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水管,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欲在被告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土地設置水管,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設置水管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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