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738號
原  告 MAXIMHABANEC
被  告  陳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 陳俞辰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
告陳俞辰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為行言詞辯論
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 玆限 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
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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