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郭木典
郭菊瑟
郭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清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清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
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小蘭 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郭小蘭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
依約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郭小蘭自使用信用卡起至民國92年12月12日止持卡期間,累
計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950元、利息538元
、違約金150元、帳戶管理費600元,合計為81,238元(下
稱系爭債務)。詎郭小蘭於92年10月19日死亡,訴外人郭清
輝、 張蜂 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債務。又郭清輝亦於93年7
月26日死亡,被告為郭清輝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系爭債
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38元,及其中79,950元自
92年12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沒有與郭小蘭同住,對於郭小蘭外面之金錢借貸
情事不了解,而父親郭清輝與郭小蘭相差9個月都死亡,不
知悉父親郭清輝有繼承郭小蘭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郭小蘭積欠系爭債務,而被告均為郭小蘭之再轉繼
承人,且均未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授信查詢明
細、郭清輝及郭小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
3年7月24日、105年9月20日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至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
1、經查,郭小蘭於生前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街○○
號0樓,而郭清輝生前亦設籍於該址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其上由郭小蘭申請時填寫現居地址係「○○市○○
街○○巷」,則郭清輝於系爭債務發生日起至郭小蘭92年10月
19日過世前,因未與郭小蘭同居共財,於郭小蘭死亡前,無
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亦未與郭小蘭同居共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見司促卷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系爭債務發生日起
至郭小蘭過世前,因未與郭小蘭同居共財,致被告於郭小蘭
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且郭清輝
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於郭清輝死亡前,被
告亦無法自郭清輝處得知系爭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於郭清輝死亡時,無法知悉再轉繼承系爭
債務。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知悉郭清輝死亡時留有系爭債務
,為免影響自己之經濟生活狀況,應會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益徵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系爭債務
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對郭清輝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故本件因郭清輝未與郭小蘭同居共財,被告亦未與郭小蘭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被
告於系爭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若仍令被告就系爭債務負完
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而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
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由被告以
所得繼承被繼承人郭清輝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郭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