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李雋之
被 告 張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下午4時30
分許,於高鐵桃園站,佯稱因其車遭破壞,財物遭竊,因配
偶懷孕待產中,急需車資回花蓮為由要求借貸,致原告陷於
錯誤,交付3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足生損害於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施以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8頁),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失3萬元,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固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