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 告 許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馮艾森 於民國86年6月3日邀同被告許慧玲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
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10,880元
;又訴外人冠龍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於86年6月
17日邀同被告許慧玲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借款231,120元,詎訴外人馮艾森及冠龍
公司皆未依約還款,尚分別積欠153,092元、65,290元,共
計218,382元等語,被告許慧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後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92元,及自87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
千分之1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5,290元,及自87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
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
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
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
減至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