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小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原名 蕭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台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
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附卡消費(正卡持卡人為
蕭文凱 ),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
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連帶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下列規
定計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3
年5月26日止,共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消費款本金97,567元未依
約清償,經原告數度催請被告支付前開款項,皆未獲回應,爰依
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7,567元及自民
國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所持有者為系爭信用
卡之附卡,而附卡須就正卡所負債務連帶負責一節並不公平云云
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雖以前詞置辯,惟由原告所提出之正、附卡消費明細觀
之,前開積欠之97,567元均為附卡持卡人即被告本身之消費款,
故其前開所辯尚無礙於本件清償責任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567元及
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暨
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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