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貳拾肆
萬零陸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於91年4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VISA、MASTER及美國運通國際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93年9月10日繳付250000元後迄今
未為付款,履催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
第3項規定,以年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
項規定每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第7項規定,並得收取因
催討款項而產生之法律程序相關費用;另依第10條第3項
規定,得收取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
續費。
(三)原告於訴訟繫屬後將減縮之違約金計收方式,改為依每月
利息10%計算之,並捨棄未清償之手續費(含預借現金及
各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故被告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40615元、已到期之利息18128元及違約金1400元未為給
付,茲一併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
料查詢等影本各1件,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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