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茂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顏茂豐被訴侵占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顏茂豐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所駕駛之計程車內,拾獲 涂隆興 遺失之行動電話(廠牌: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使用。因認被告顏茂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
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亦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
6條第2項、第2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處分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無從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所稱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被告現住居顯見其父並非與被告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之同居人,該向被告戶籍地所為之送達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偵字1685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檢察官遂於102年7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15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2年10月31日以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8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29日已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號【2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經卷內並無被告電知或書面申請變更住居所等情,足認被告仍居住於上址處,故從卷內資料所顯示之臺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下稱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寄送地點(見101年度緩字第4353號第3頁)、及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始為合法,然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係向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處所送達(見102年度撤緩字第
315號第3頁),上開送達證書之地址處漏繕【2樓】,且該次送達又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送達人員將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今尚未領取,再經本院查詢得知上開地址為公寓,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依上所述,自難認檢察官已依上開規定,將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違法定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