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聲請人 鄭春勝 相對人 鄭玉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玉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春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玉鑾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因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雨霖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以監護宣告程序,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為輔助宣告,並依法選定 簡文水 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壢新醫院)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胡培基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表示:有時記得有時不記得,現在不記得身份證字號,我可以自己走動,有跌倒過,約100年10月間,此後精神差(講話口齒不清)。
並訊據鑑定人胡培基醫師陳稱略以:創傷性腦出血引發中度老人失智症,生活自理部分需人照顧,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佐以壢新醫院102年11月2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鑑定結果:身體狀況:理學檢查:呈現癡傻狀態,無法認識家人,大小便常失禁需人協助,可簡單表達自己的需求(餓了說吃),‧‧‧精神狀態:依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顯示,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及社交能力。
結論:中度老人失智症導因於腦出血與老化。鑑定結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供參。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聲請人時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經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2年8月8日桃姚字第102367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疾病史:相對人於101年11月23日在家中從一樓走樓梯到二
樓時不慎跌倒,傷及左腦,在此次就醫治療階段,被醫生診斷出患有失智症,關係人表示,在此跌倒事件之前,並未發現相對人有失智症相關病徵。
⒉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一般老年人無異,肚圍略大,身體
清潔與所穿著之衣物皆無明顯髒污與異味,具自主移動、翻身、坐起、站立和行走能力,無需他人攙扶或輔助,意識清醒,笑容滿面,可以言語與人對話,但時可正常應對,時言不切題、不知所言,訪員第一時間詢問相對人自己與配偶的姓名,相對人以閩南語說出「阿鑾」和「鄭春勝」,訪員再詢問坐在相對人身旁的聲請人與關係人是何人?相對人回答:「一狗」及「兩戶」(音同),過五分鐘後,訪員再問相對人是否可認出關係人與聲請人,相對人回答:「媳婦」(閩)及伸出大拇指、比出「讚」的手勢。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記憶時好時壞,有次還曾把垃圾筒當作便盆使用。
⒊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可自理
部分日常生活事項,如:進食、穿脫衣褲、沐浴清潔、如廁等,但偶大小便會來不及至廁所時即排泄出來,有時尿褲子不自知,還污賴聲稱是聲請人所為。關係人每兩個月會帶領相對人至桃園聖保祿醫院腦神經科回診一次。
⒋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尚可自理簡易日常生
活事項,現無臥床,也無須全日仰賴他人照顧,但部分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從旁協助、檢視或預備,如:服藥、備餐、沐浴清潔、衣物盥洗等,上述事項,多由關係人負責處理。因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亦無重大醫療開銷,故每月生活費單純,家中生活開銷是由聲請人負擔,未來如有聘請外籍看護,此費用則以相對人個人名下存款支付之。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⒉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肢體與言語互動,
但兩人同處一室,相對人未有不悅或害怕等負向情緒,當訪員與相對人對話,聲請人會因相對人回應內容有趣而笑出聲。
⒊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同住,有穩定
住所,負擔相對人生活開銷,主要由聲請人配偶(即關係人)處理處理相對人受照顧與就醫事宜。聲請人雖為中風患者,但生理部分功能仍積極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且意識清楚、可做自主意思表示,聲請人自述,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的其他兩位女兒已有各自家庭與公婆需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仍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亦會從旁協助之。
㈢建議:本案聲請人鄭春勝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 張金援 為
相對人的長媳,相對人受居家式照顧,部分日常生活事項之協助及回診就醫事宜,多由張金援負責,並以鄭春勝之存款支付家中生活開銷與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聲請人與關係人皆以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女 邱桂英 、次女 邱淑卿 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鄭春勝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春勝雖為中風患者,行動略顯不便,但意識清楚,可做自主意思表示,並自述有積極按時進行復健治療,且復健有明顯進步,對於個人復健情形持正向、樂觀態度,需要時亦有關係人可在旁輔助及協助;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後,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上開訪視報告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鄭玉巒 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平日即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事務,並負擔照顧費用,而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又本件既屬輔助宣告事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