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賀建旗 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