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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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11號原告 莊國士 被告 張瓊云 被告 林顯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1149-2
2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0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1樓房屋(權利範圍1/7,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宗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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