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建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12號、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曲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曲建忠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及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莉敏 ,佯裝為其學生之母親,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周莉敏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8日)上午某時,先至臺北市○○區○○○○○0號出口內之郵局提領現金15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存款,將現金15萬元存入曲建忠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周莉敏向其學生之母親確認始發覺被騙,後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莉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周莉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周莉敏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周莉敏於警詢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首應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就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建忠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為其所申請開立,並同時申請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2年1月15日凌晨1時57分50秒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3,600元後,於102年1月15日晚上或隔天(16日)某時,發現放在其背包內之存摺、金融卡不慎遺失云云。但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莉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周莉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曲建忠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曲建忠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曲建忠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告訴人周莉敏於102年
1月18日中午12時9分14秒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44秒、12時15分00秒、12時16分19秒、12時17分34秒分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
3萬元(共12萬元),於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11分39秒、凌晨2時11分44秒分別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2萬元、
7千元(共2萬7千元),據此足認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已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財收取贓款之工具,至屬灼然。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皆會設有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因此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金融存款帳戶之資料,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探知,再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惟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為「660308」,該組密碼並未記載在存摺及金融卡上等語,既如是,則若果不慎同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該組密碼顯不易為他人探知,何以詐欺集團之成員可以得知該密碼,進而持金融卡將所詐得之金額提領一空?稽此已見其辯稱「遺失」乙節,明顯悖於常情。
(三)被告係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13秒撥打客服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曲建忠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在卷可稽。第查,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既猶知應向銀行辦理金融卡等之掛失手續,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此再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承稱:「(掛失用意何在?)因我發現東西不見了」,「(怕被拿去用嗎?)是,現在被盜用的情形很頻繁」,「所以你也知道萬一你的存摺、金融卡不見的話,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是」,「(所以你為了怕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為了杜絕這個可能性,你才去辦理掛失?)是」等語極明,因之,為避免「遺失」之金融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於申報「遺失」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猶稽拖延宕達5、6日之久,俟待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11分44秒將騙取之款項提領精盡後,始恰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客服電話辦理掛失手續,彷彿係刻意為「拾獲」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金融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然觀諸告訴人受騙而於102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係迄同年月21日凌晨2時許方被提領一空,顯見該持有者對被告不致在此長達2天多之期間內將金融卡辦理掛失此事,係極為篤定,不存絲毫疑慮,方膽於如是有恃無恐,準此,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金融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係於
102年1月17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已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至被告固於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13秒撥打客服電話辦理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掛失手續,業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無意由他人續用該帳戶並兼製造係屬「遺失」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據為對之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四)末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曲建忠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周莉敏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等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案發時其職業係「業務」,家境則為「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揭金融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