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102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吉春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向某不知名友人借用而暫居於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市場37號(下稱新建市場37號),10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即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適有賭客 呂聰文 、 邱朝 、 張國鎮 、 林輝良 、 吳餘貴 、 郭瑞濱 等人(下合稱呂聰文等六人,渠等所涉普通賭博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64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陸續前往新建市場37號,陳吉春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所棲身管領之新建市場37號,容許呂聰文等六人利用該處以撲克牌「 梭哈 」之方式賭博財物。呂聰文等六人之賭博方式為每人先發1張牌,開牌後最大者為莊家,再由莊家發予每人明、暗牌各1張,明牌依序以A、K、Q、J、10、9、8決定大小,最大者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喊籌碼,欲跟進者繼續發牌,並由牌最大者繼續喊籌碼,欲跟進者須再下注,不跟進者,原下注賭金不得取回,最後發完5張牌,依序以 同花順 、 鐵枝 、 葫蘆 、順子、2對、1對決定輸贏,陳吉春則自最後贏家處取得10元、20元作為抽頭金以圖利。嗣經警於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前往新建市場37號查獲上情,扣得陳吉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28張、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0元,以及與本案無涉之呂聰文等六人賭資共6,560元、賭檯上賭資60元,以及陳吉春身上現金1,
490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郭瑞濱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陳吉春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吉春固坦承向友人暫借居住於新建市場37號期間,呂聰文等六人確於10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陸續前往新建市場37號,且於該處所利用撲克牌以「梭哈」方式賭博財物,贏家並自賭金中支付10元至20元置放於桌邊,用以購買飲料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新建市場37號並非伊所有,當天係因呂聰文等六人要求,伊才拿錢去購買香菸、啤酒等點心,隨後並將剩餘20元置放於桌上,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前某日起,暫居住於新建市場37號,
在居住期間之10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陸續有賭客呂聰文等六人前往該處,以撲克牌「梭哈」之方式賭博財物。該賭博方式為每人先發1張牌,開牌後最大者為莊家,再由莊家發予每人明、暗牌各1張,明牌依序以A、K、Q、J、10、9、8決定大小,最大者以10元至100元不等喊籌碼,欲跟進者繼續發牌,並由牌最大者繼續喊籌碼,欲跟進者須再下注,不跟進者,原下注賭金不得取回,最後發完5張牌,依序以同花順、鐵枝、葫蘆、順子、2對、1對決定輸贏。迨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經警前往新建市場37號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8張、現金8,13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郭瑞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119頁至第12
4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相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74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新建市場37號並非伊所有,該處門沒有完全好,
如果有人要進去還是進的去云云,然證人即賭客林輝良於警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新建市場37號為陳吉春所提供,由陳吉春負責打掃買東西;伊看到裡面髒的時候,陳吉春有去打掃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簡上字卷第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因為伊住在那裡,他們想要賭博,伊就提供給他們賭博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伊於102年2月18日前3年間,均居住於新建市場37號等語(見簡上字卷第46頁背面)明確,衡以被告未參與賭客呂聰文等六人之賭博活動,卻於102年2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3時許賭客賭博之期間,不斷進出新建市場37號處所等情,據證人林輝良、郭瑞濱、張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可徵被告居住於新建市場37號之期間,對於該處所之使用方式,確有相當支配權限,是新建市場37號處所為被告提供,並容許呂聰文等六人於該處所賭博財物乙節,核屬至明,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提供新建市場37號是否意圖營利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證人即賭客林輝良、郭瑞濱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該新建
市場37號為陳吉春提供,由陳吉春負責打掃,伊不知有無抽頭,但每把最贏的人都抽10元至20元放在桌上,由陳吉春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
2頁),證人即賭客呂聰文、張國鎮於警詢中證稱:每把梭哈最贏的人都抽新台幣10元至20元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42頁),證人即賭客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郭瑞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察查獲時桌上的錢是贏的人放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明確,互核渠等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抽頭金2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賭客呂聰文等六人於新建市場37號賭博財物時,確有約定每把梭哈之贏家,應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置放於桌面上無訛。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他們賭博時,伊沒有在現
場,拜拜回來後,因賭客要求購買飲料,伊便將購買飲料所剩餘之20元置放於桌面云云,然證人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郭瑞濱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渠等係拜託陳吉春去買水、茶葉蛋跟飲料,均稱呼陳吉春為老闆,多出來的錢陳吉春會拿回來,放在桌上,如果下次要其他用處的話,可以繼續用,如果還有再繼續賭博,贏的錢就繼續買東西,剩下的幾塊錢,就交給陳吉春,因為他有幫忙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有持每把梭哈贏家置放於桌面之10元至20元金額為賭客購買所需食物,然購買食物後所餘費用,最後係歸被告所有,自不得憑被告辯稱將購物剩餘金錢暫置放於桌面,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⒊查新建市場37號為被告平日居住之處所,然賭客呂聰文六人
卻持續於新建市場37號賭博至102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明顯已干擾被告之生活作息,被告非但未加以制止,甚且於未參與賭博之情形下,持續進出新建市場37號處所,為賭客添購賭客所需飲品、食物以為照應,衡與一般朋友相聚小賭消遣之情形有別。參以賭客呂聰文等六人於新建市場37號賭博時所需飲食花費並本非固定,於新建市場37號賭博時,卻約定每把梭哈之贏家,應固定抽取10元至20元不等置放於桌面上,並容許被告取走購物所餘費用,是被告提供新建市場37號之處所,復且耗費勞力提供購物服務,藉以獲取賭客呂聰文等六人每把梭哈贏家所撥付之10元至20元抽頭金,被告主觀具有營利意圖乙節,至為昭然。至被告採購飲食供賭客食用所支出之費用,核屬被告招待賭客支出之營業成本,無礙被告營利之意圖認定,當屬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併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撲克牌28張為被告所提供乙節,業據證人郭瑞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5頁、第122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撲克牌28張係先前過年期間賭客遺留後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顯見撲克牌28張係由被告收納為己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證人呂聰文、邱朝、張國鎮、林輝良、吳餘貴,於偵訊中一反前證稱:對於撲克牌28張來源不知情等語,改口證稱:撲克牌28張為渠等所購買云云(見偵字卷第179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取;又扣案之抽頭金2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如前述,是就扣案之撲克牌28張、現金20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賭客呂聰文等六人之賭資合計6,560元、賭檯上賭資60元,核與被告之犯行無涉,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1,490元,被告辯稱為個人生活費,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