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告 倪世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友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6,304,076元及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528元,於此範圍內免納裁判費,並不因其表明為一部請求,而改異其訴訟標的金額。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為17,844,919元及其利息,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於擴張後為169,080元,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為13,552元(計算式:169,080元-155,528元=13,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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