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一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付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末句應更正為「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計約四分鐘」)。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李碧貴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一紙、和解書一份、手銬一付。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侵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諒解,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銬一付,為被告所有,且為犯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