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結婚,婚後原育有一女 李郁婷 (已過世),兩造婚
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後,迄今十年餘,對原告及子女不相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請求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後原育有一女李郁婷(已過世),兩造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後,迄今十年餘,對原告及子女不相聞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姪女 杜思綺 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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