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劉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2%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95%),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9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5,74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25,000
21,786
111.1.18
116.1.18
111.9.18
年息
1.795%
自111.9.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0.19起
至112.4.18止
自112.4.19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75,000
413,962
111.1.18
116.1.18
111.9.18
年息
1.795%
自111.9.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0.19起
至112.4.18止
自112.4.19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435,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