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姿旻

被告 劉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2紙,合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2%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95%),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9月18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35,748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1

借據

25,000

21,786

111.1.18

116.1.18

111.9.18

年息

1.795%

自111.9.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0.19起

至112.4.18止

自112.4.19起

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75,000

413,962

111.1.18

116.1.18

111.9.18

年息

1.795%

自111.9.19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10.19起

至112.4.18止

自112.4.19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

43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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