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532號
原告 張胤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網紅熊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正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甲○○○」,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亦尚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