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明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12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明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9時2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警室查扣違禁及危險物品處理報告單、扣押物照片1張、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被移送人陳稱在臺北火車站外面路邊地上撿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應可認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