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告 劉復釗
被告 陳鈞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日,佯裝為分析師「 謝逸文 」或助理「 林雅婷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0分左右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隱匿,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遭暱稱「佳欣」之人感情詐騙,才會申請本件帳戶的網路銀行,並交付帳號跟密碼,被告也是受害者。
㈡、原告所匯入的本件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並非被告提領使用,原告應向詐欺集團請求賠償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本件帳戶的事實,有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也是遭欺騙才交付帳戶跟密碼等語。但是,被告先前已經因為將帳戶存款卡跟存摺交付他人,犯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再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看過佳欣本人,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我不太了解,叫我把帳戶跟密碼給他,我沒有去問過其他朋友,也沒有打165詢問。先前也是受感情詐騙交付帳戶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被告已能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與不詳之人,將有使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風險,且被告對於「佳欣」再以感情因素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做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更應具警覺性,卻未採取任何積極查證或防止的行為,仍然提供帳戶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所以被告是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就不可採。
㈣、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就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