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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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6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潘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哲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1.895%按月計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戶籍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19頁;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對此未爭執,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稱其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等語,惟因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不影響其他債權銀行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清償,亦不得做為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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